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其中134000元自民國(
下同)96年1月1日起,其中23000元自98年7月2日起。其中
23000元自98年8月2日起,其中23000元自98年9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變更,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
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期屆滿後,被
告又續租至98年12月31日,但租金調為23000元,至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30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而租賃契約上之委託人是原告之太
太。
⑵被告主張被告93年至95年間之房租是房東的媽媽直接跟被
告收錢云云;惟查,兩造有講好租金都是匯到原告之戶頭
。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將
所有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二千元,每月一日付租…租期屆滿,又續租
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租金調為二萬三千元
…於前一租約期間,被告欠租計為十三萬四千元,而後一
租約期間被告計欠民國九十八年七、八、九三個月份之租
金…」等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有於93年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2萬2千元,租期屆滿,又續租至98年12月
31日,租金調為每月23000元。
②被告已付清原告96、97年與98年1至6月、10至12月之租
金,並有以所交押租金50000元抵充欠租。
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98.12.31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
於98年12月30日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④兩造對於原證一租賃契約書、原證二合約書、附件一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被證一收據、被證二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被證三房屋點交證明、被證四存證信函,文書之真
正均不爭執。
⑵兩造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6至98年之租賃期間,是否有積欠原告98年7、8
、9月3個月份之租金?
Ⅰ被告之主張:被告未有積欠原告98年7、8、9月3個月
Ⅱ理由:
②被告於93至95年之租賃期間,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計13
4000元?
Ⅰ被告之主張:
Ⅱ理由:
(二)被告之房租是房東的媽媽直接跟被告收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提出收據影本1件、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房屋點交證明影本1件、存證
信函影本1件為證。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壹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曾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一節,不否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雙方有訂立租賃契約之關係一節,應堪採
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93年至95年間租金134000元,積欠原告96年
至98年間租金46000元,共計積欠原告180000元,扣除押
租金5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30000元云云;被告雖抗
辯稱:對於93年開始原告主張被告就未給付租金134000元
,是房東的媽媽直接跟被告收錢,而96年至98年間並無
積欠租金46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93年開始原告主張
被告就未給付租金134000元,是房東的媽媽直接跟被告收
錢部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針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另有關96年至98年間積欠租金
46000元部分,雖被告以答辯狀辯稱:98年10月13日匯付
98年10月與11月份租金共46000元至原告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惟查,被告業已自認確實未給付98
年11、12月份之租金共計46000元(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