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經紀契
約,合約期限自97年10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為期10個
月,共220天,期間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處理在商務酒店、
理容KTV及舞廳等之工作並提供彩妝、美姿美儀等教育訓練
及各項之服務,如被告在正常工作時間,未經原告同意,無
故不正常上班導致原告經紀費無法請領時,被告應補償原告
每日該請領之經紀費每日600元,如被告上班天數不足時,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無條件補足工作天數,如被告不願意,則
需給付原告未足夠天數之經紀費每日600元整計算,不得異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98年1月15日起即無故不正常上
班,被告應賠償自98年1月15日起計152天之經紀費91,20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主張: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經紀契約,係因借貸關係而簽
訂,當時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嗣後已全數還清。原
告除安排被告至KTV餐廳工作外,並未安排任何教育訓練,
被告與原告雖簽訂工作10個月的契約,但被告工作5個月左
右已還清借款。又本件是為了借錢才簽立經紀合約,當錢還
清時,表示合約已經終止,因為合約不在被告身上,當錢還
清,合約就應該還給被告且當場撕毀,所以本件錢已經還清
,但不知何原因沒有撕毀合約。被告的工作是上班後自己面
對問題,經紀人只是介紹上班而已,再向酒店拿經紀費,而
不是向被告本人拿經紀費用,被告在原告介紹的地點上班一
年,原告賺得錢應該足夠付經紀費用,被告停止上班原告只
是少賺經紀費而已,並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
函各1件為證,被告對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係屬經紀契約或係消費借貸契約?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
,並無有關兩造經紀費如何計算及收取之約定,卻有於契約
書第17條明文規定「甲方(按即原告)已貸予乙方(按即被
告)新台幣27萬元,由乙方收訖並開立本票乙張交付甲方收
執為憑,而乙方同意每月30日歸還甲方4萬元」。則經紀契
約中對於經紀費無明文約定,僅約定被告未上班時如何賠償
,並明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金額及如何償還,顯見系爭契約
書性質上實非單純之經紀契約。客觀上應係原告借錢給被告
,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還錢,乃簽訂系爭契約,藉由被告工作
上班,再由原告向被告上班之商務酒店等場所收取費用。故
就兩造而言,系爭契約本質上實係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原告
所稱之經紀契約。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兩造間係存在借貸之法
律關係乙節,確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乙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且兩造間
並未存在著原告所稱之經紀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經紀費。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