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
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5年5月24日繳款截止日止,
被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0160元(其中本金
為55765元),被告嗣即未再行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