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參拾紙,偽刻之 陳世祥 、 林美莉 、 林峪圻 、 沈秀美 、 羅桂鎂 之印章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女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明知其家庭經濟狀況已不佳,無法過度舉債,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任會首,丁○○則參與招募會員、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事,在其屏東市○○街○○○號住宅內,招募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連續:
(一)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包含會首共三十九名會員之互助會(下稱甲會),並約定每月十五日在前揭住處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一日、八月一日各加標一次,詎其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陳世祥、羅桂鎂(現更名為 羅梵容 )、林美莉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連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偽造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上,連續向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並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再由丁○○連續於右揭時、地,偽簽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之署名,並蓋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世祥等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二人復承前揭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冒用沈秀美、林美莉名義,參加以甲○○為會首,每會會款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人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連續偽造沈秀美、林美莉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上,向活會會員行使,以前述相同之手法,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再推由丁○○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於自宅處,偽簽沈秀美、林美莉之署名,並蓋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沈美 、林美莉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沈秀美、林美莉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再推由甲○○任會首,亦在自宅邀集每會會款五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詎丁○○與其母甲○○又承前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偽造會員 郝靜芬 之署名及填寫標息二千元於投標單上,向會員行使,並以標息二千元最高而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三千元足生損害於郝靜芬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庚○○、辛○、戊○○○、乙○○、 汪美金 、 邱秀瑛 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羅桂鎂有標走、陳世祥是找丙○○標走,林美莉是參加到一半不參加,由我承接後標走,他們確實都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事實欄一(二)部分,沈秀美有標走,林美莉這個會部分我忘記了。事實欄一(三)部分,郝靜芬確實有參加這個會,他是我妹妹的女兒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辛○、邱秀瑛、汪美金、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另證人林美莉亦於本院被告之女丁○○案中到庭證稱:「(有無參加這互助會?)沒有。」、「(票是否你開的?)不是。」、「(提示本票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十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證人郝靜芬證稱:「(你有參加這互助會?)我有參加一萬元及五千元。」、「(你有無標?)一萬元的有,五千元的還沒有標。」等語(同右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證人沈秀美證稱:「(有無參加他們邀的互助會?)沒有」、「(提示附卷本票是否你開的?)不是我開的。」、「(本票上之印章是你的嗎?)不是。」等語(同右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證人羅桂鎂證稱:「(有無參加甲○○所起互助會?)沒有,我不認識她。」、「(為何會單上有你的名字)(提示會單?)這會單上的所有會員,我都不認識,會首我也不認識。」、「(有無收到本票裁定?卷附本票是不是妳所簽發?)沒有,這些本票都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以前也不是住在榮華巷,我是住在華樂巷。」等語(同右卷第一三九頁),可見證人林美莉並未參加被告甲、乙之互助會,證人羅桂鎂並未參加被告甲互助會,證人沈秀美並未參加被告乙之互助會,而證人郝靜芬雖有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但尚未標會,仍係活會,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郝靜芬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二千元得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卷第八頁),可見被告確有冒用上開證人林美莉等人之名義標會無誤。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以我兒子 林裕圻 、 林冠宇 名義參加的」「(問提示八十七年偵字七五七八號所附之會單: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會,有無參加標得會款?)答:有,但是我沒有標得會款」「(提示八十六年偵字二五二○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會,有無參加標得會款?告證是否為你所得標簽發的?)答:有參加,我有標得會款。但告證不是我所簽發,我也沒有授權 林秋鳳 幫我標這個會,印章不是我所有,字跡不是我的,但我該會確實有以林冠宇名義得標一會,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得標之會我有按活會之人數,簽發林冠宇名義之本票,我地址都是寫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屏東市○○路○○○號四樓跟我和林裕圻無關,我也不知道那地方在哪裡」「(提示八十九訴字七十二號, 林裕祈 本票數張,是否為你所簽發?)答:第一張那三張(按:即本票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三張)寫修文街住址的是我們簽發、用印的,其他寫自由路住址都不是我們簽發,印章也不是我的」「(問是否認識陳世祥?他是否有參加上述二萬元的會?)答:我認識,丁○○剛要招募二萬元的會時,問我要幾會,我說要我兒子二人各一會,我朋友陳世祥也要跟一會,但後來隔二天,因陳世祥跳票,我就跟丁○○說陳世祥的會不跟了,當時第一會會首的會並未收齊,所以陳世祥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且我有把會單交還給丁○○要他把會單改回來,但他後來都未交付我會單。陳世祥與丁○○完全不認識,他一開時要參加會時,就是透過我找丁○○的,陳世祥後來也不知道我本來要幫他參加的會是哪一個」「陳世祥根本沒有跟會,兩萬元的我只跟一會。卷附陳世祥的本票不是我寫的,上面只蓋章且寫我家的住址,我簽票都會寫身分證號碼,不會如此草率」等語,共犯丁○○亦供稱:「陳世祥我確實不認識他,至於陳世祥的本票,是陳世祥得標後,丙○○交給我的,陳世祥得標是丙○○打電話說陳世祥要投標的」,足證被告確有冒用陳世祥之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並分別偽造陳世祥、林峪圻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上,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及偽簽林峪圻之署名,並蓋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世祥、林峪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世祥、林峪圻之本票。
(三)被告所招之丙會得標會員,均無簽發本票等情,業據共犯丁○○供承在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一○頁),故被告並無冒用郝靜芬之名義簽發本票,而五千元之互助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郝靜芬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二千元得標,可見被告已於該日冒用郝靜芬名義標會無誤,但被告並未冒用郝靜芬名義簽發本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及偽造之本票三十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末以證人己○○、壬○○即己○○之妻於本院固均否認卷附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數紙為伊等所簽發,惟該二份不同日期之本票,其筆跡相近,印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發,且證人己○○亦證稱伊有幾會有標到,有拿到錢,會有時交由伊壬○○在處理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二萬元我們是二會,有標得一會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數紙已有所疑。參以證人劉子俊證稱:「我和被告丁○○是新光產物保險的同事,我也認識己○○,我也有去過他家,己○○原先是我汽車保險的客戶,我也曾經幫忙甲○○收取己○○的會錢,我有時會開車載甲○○或丁○○一起去收取己○○的會錢,到後來收取的時候就有些不順利了,會員己○○的會實際上是己○○的太太跟立的,因為己○○認為他的錢不見了,被他太太花掉了,在幾經協調後,己○○才開立會款的本票給甲○○她們,開本票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到後來己○○就不承認有跟立互助會,就不再繳納互助會錢了,我們也因為互助會的事和己○○的父親聯絡過,他父親說被他們夫婦二人倒了很多的錢,也不願再負責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第八十八頁),故證人己○○、壬○○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於紙上填寫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冒用附表三、四、五所示陳世祥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持之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祥等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陳世祥等人名義,偽簽羅桂鎂等人之署押,並偽刻其等之印章加以蓋用,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核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世祥等五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陳世祥、林美莉之名義標會,併冒用其二人名義簽發本票向活會會款詐取會款犯行起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被告冒用沈秀美、羅桂鎂、 林峪岓 、郝靜芬名義標會,並偽造沈秀美、羅桂鎂、林峪岓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標金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甚多,造成多人受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本票三十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世祥、林美莉、林峪圻、沈秀美、羅桂鎂之印章共五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業據共犯丁○○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行為人│├──┼───────┼────┼──────┼───────┼────┤│1│563000│陳世祥│同右│84年6月15日│同右│├──┼───────┼────┼──────┼───────┼────┤│2│56299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562642│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562648│同右│同右│同右│同右│├──┼───────┼────┼──────┼───────┼────┤│5│562639│同右│同右│同右│同右│├──┼───────┼────┼──────┼───────┼────┤│6│56264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7│56264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8│325493│羅桂鎂│同右│84年8月1日│同右│├──┼───────┼────┼──────┼───────┼────┤│9│511840│林美莉│同右│84年8月15日│同右│├──┼───────┼────┼──────┼───────┼────┤│10│511829│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1│51183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2│51184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3│51184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4│51183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5│511828│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6│511835│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7│511737│林峪圻│同右│84年12月15日│同右│├──┼───────┼────┼──────┼───────┼────┤│18│51173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9│511747│同右│同右│同右│同右│├──┼───────┼────┼──────┼───────┼────┤│20│511748│同右│同右│同右│同右│├──┼───────┼────┼──────┼───────┼────┤│21│511744│同右│同右│同右│同右│├──┼───────┼────┼──────┼───────┼────┤│22│511735│同右│同右│同右│同右│├──┼───────┼────┼──────┼───────┼────┤│23│511734│同右│同右│84年12月22日│同右│├──┼───────┼────┼──────┼───────┼────┤│24│511736│同右│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行為人│├──┼───────┼────┼──────┼───────┼────┤│1⒈│208435│沈秀美│一萬元│85年9月15日│丁○○│├──┼───────┼────┼──────┼───────┼────┤│2⒉│208444│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⒊│208364│林美莉│同右│85年10月1日│同右│├──┼───────┼────┼──────┼───────┼────┤│4⒋│208362│同右│同右│同右│同右│├──┼───────┼────┼──────┼───────┼────┤│5⒌│20836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6⒍│20835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三甲會┌──┬─────┬────┬───────────┬─────┐│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及被冒標人│(參本院│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第一七一│列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頁被告筆│活會會員)│││││錄)│││├──┼─────┼────┼───────────┼─────┤│一│84.6.15│二千八百│39-(6+1(加標一次))-(3-│如附表一│││陳世祥│元│1)+0││││││30X17800=534000││├──┼─────┼────┼───────────┼─────┤│二│84.8.1│同右│39-(7+2)-(3-2)+0=29│同右│││羅桂鎂││29X17800=516200││├──┼─────┼────┼───────────┼─────┤│三│84.8.15│同右│39-(8+2)-(3-3)+0=29│同右│││林美莉││29X17800=516200││├──┼─────┼────┼───────────┼─────┤│四│84.12.15│同右│39-(12+2)-(3-3)+1=26│同右│││林峪圻││26X17800=462800││└──┴─────┴────┴───────────┴─────┘附表四乙會┌──┬─────┬────┬───────────┬─────┐│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及被冒標人│(參本院│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第一七一│列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頁被告筆│活會會員-被告夫 唐植 恂│││││錄)│、共犯丁○○各一會)││├──┼─────┼────┼───────────┼─────┤│一│85.9.15│一千四百│50-(7+2(加標二次))-(2│如附表二│││沈秀美│元│-1)+0-2=38││││││38X8600=326800││├──┼─────┼────┼───────────┼─────┤│二│85.10.1│同右│50-(8+2)-(2-2)+0-2=38│同右│││林美莉││38X8600=326800││└──┴─────┴────┴───────────┴─────┘附表五丙會┌──┬─────┬────┬───────────┬─────┐│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及被冒標人│(參本院│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第一七一│列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頁被告筆│活會會員-被告甲○○、│││││錄)│共犯丁○○、被告夫唐植││││││恂各另有一會)││├──┼─────┼────┼───────────┼─────┤│一│85.9.5│二千│62-(5+1(加標一次))-0+0│無│││郝靜芬││-3=53││││││53X3000=15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