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游錫堃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行政院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而行政院並非該確定原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