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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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陳平欽 被告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5月26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10幾年前無故離家,僅偶爾回來探視子女,兩造已長達10幾年未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10幾年前無故離家,僅偶爾回家探視子女
,兩造已10幾年未同住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碧玉 到庭證以:「(兩造有無同住?)沒有,約有十年以上沒有同住,因兩造個性不合,是被告離家,被告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我知道被告的住處,原告也知道,被告住在我們隔壁村,被告自己作一點生意,平時我會去找他,且被告也會回來探視我們,被告知道本件訴訟,不過他不願意出庭。...」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63年5月26日結婚,嗣被告於10幾年前離家,此後未再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