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 許福 和相對人 石榮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所提出之㈠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相對人撤回反訴,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㈡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之日旅費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該日之言詞辦論筆錄並無聲請、亦未有領據,且相對人於同日同意訴之變更為被告,亦有上開筆錄可證,故不予列計;㈢而證人 石陽明劉瑞忠 之日旅費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卷內之領據二紙列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共計1,038元;㈣另相對人所提出證人 傅佩芸 於第一審100年1月25日、2月17日及4月14日,以及第二審同年11月16日之車馬費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況傅佩芸於第一審100年1月25日、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並非相對人所稱之證人,故傅佩芸之車馬費部分均不予計算,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38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4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鑑定費│7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93,48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7,008元(計算式:93││,486元×3/10-1,038元=2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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