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100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74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不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8日告誡1次仍無效果,且履行期間已到期卻僅履行1小時,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嘉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1年2月9日至臺中市北區錦平里辦公處報到,並指定受刑人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1年2月9日僅向執行機構報到後,迄101年4月30日止尚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1次仍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5日中檢輝護哉字第020660號函(即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中市北區錦平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