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巧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5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巧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名間收費站北(第9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100年9月25日16時1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GQ025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3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5761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限於10
1年4月19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上有裝ETC,不知未扣款,也未通知補繳通行費;未住戶籍地,所以未收到罰單,於99年3月份就已裝設ETC扣款機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101年3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5761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9號戶籍地址,由受處分人本人於
101年3月26日14時31分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101年3月26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異議期間自101年3月27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01年4月18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