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正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正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99年度偵字第1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復犯妨害自由,且加害對象均係同一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聲請書記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顯係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周正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復故意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且加害對象均係同一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1年6月21日,再犯強制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妨害自由案件,所為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且受刑人既已有私刑拘禁罪之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尊重意識,前案緩刑之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