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文展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許文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點,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某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經警徵得屋主 張政富 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適許文展亦在場而查獲,並於同日22時許經警徵得許文展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4月24日22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警方於101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經徵得屋主張政富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杓子2支、疑似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1包、玻璃球3支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