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林憶嫻 法定代理人 林佩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天林 不幸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為允許,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天林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輩繼承人即長女林憶嫻(00年0月00日生)、長男 陳境倫 共同繼承,然僅有長女林憶嫻拋棄繼承,長男陳境倫並未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林佩如 於101年6月12日到庭調查,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僅具狀請本院依法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被繼承人並未積欠稅捐及罰鍰,且名下有臺中市○○區○○段941及942地號土地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產、所得及欠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留下遺產,且查無遺留債務,法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林佩如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使其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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