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原告主張其女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以A女、A女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外拍活動結識A女,並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經A女應允,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812號房,被告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藥劑摻入柳橙汁內交付A女飲用後,待A女於14時10分至15時37分間某時藥性發作後,被告於A女因該藥劑作用致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對A女傷痛感同身受,深感自責,陷入憂鬱,無法工作,無收入,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A女施以藥劑,亦無違反A女意願對
A女強制性交,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又原告主張對A女傷痛感同深受,陷於憂鬱,無法工作,無收入,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㈠被告與A女於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活動時
認識,被告以臉書私訊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經A女應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二人於10時38分進入美麗殿旅館812號房內,於同日15時37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美麗殿旅館。
㈢在美麗殿旅館812號房內期間,被告有拍攝A女,並提供A女飲用柳橙汁,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㈣A女於同日晚間報案性侵,經警採尿,檢出氯硝西泮、可那
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⒉A女與被告係於106年12月2日因外拍活動而結識,於同年
月16日認識僅10餘天,且A女僅係單純應工作邀約從事外拍工作,與被告既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又被告既不否認於106年12月16日在美麗殿汽車旅館812號房內有提供A女飲用柳橙汁,而依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拿出用高腳杯裝的黃色飲料叫我喝完,後來我對被告說我好累、要睡覺,並隱約感覺被告手摸我的臉,順勢往下摸,我手抱在胸前要推開被告,但手使不上力,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拿出用酒杯裝的黃色果汁給我喝完,後來我覺得頭昏、非常想睡覺、很累等情(見偵查卷第100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被告給我喝完飲料,後來我突然覺得沒力氣,又昏昏沉沉的等節(見本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卷【下稱107侵訴117卷】第150頁),足見A女服用被告提供之柳橙汁後,漸感疲憊想睡、昏沈無力,而被告見A女藥性發作,即撫摸A女,A女雖驚覺,卻因身體乏力無法抵抗,僅能口頭表示拒卻之意,則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自已違反A女之意願。
⒊被告搭載A女離開美麗殿汽車旅館後,前往A女與友人約定
會面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A女抵達後,於同日17時持用行動電話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友人 李承哲 ,告知其所在位置,待李承哲與女性友人前來會面後,A女即與李承哲離去,並向李承哲表明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李承哲當晚即陪同A女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分據證人李承哲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伊君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7侵訴117卷第184頁、第185頁、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以
A女在本件前與被告僅係外拍結識,並無嫌隙糾葛,應無故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若非A女確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並因此深感受辱不堪,當不會在與朋友會面後,立即向朋友反應自身遭受性侵害之事,甚至訴警究辦。而A女報案後當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此屬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該藥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年1月21日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FDA管字第1079904621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73頁、107侵訴117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亦與A女所述服用被告提供之柳橙汁後,感覺疲憊想睡、昏沉無力,對被告之性侵害舉措,因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之情狀相符。參以被告與
A女於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在嗎…。被告:上班中有事可留言。A女:你幾點下班。被告:怎麼了。A女:所以那天…你有戴套嗎…。被告:有。A女:你為什麼要這樣…。被告:我愛你。A女: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A女: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被告:我只剩你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A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妳說我想要就去戴套。A女:我沒有這樣說,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被告:嗯以後我只剩下妳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我專心的存錢,養你照顧你。
A女: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被告:我會專心照顧你,好不好。A女:…。被告:妳和我說我喜歡妳,是因為妳知道我是黑單卻願意讓我載出去玩,妳或許對人都這樣,可是對我而言就是最特別的,要忙了」等節(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足徵A女不斷對被告質以「你為什麼要這樣」、「用這樣的方式」、「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並一再向被告表明當時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其身心因此受創,為此質疑被告,核與A女所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情節相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藥劑對
A女強制性交為真。⒋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抗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與被告先前係因外
拍活動而結識,本件行為時認識僅10餘天,且A女僅係單純應工作邀約才與被告見面從事外拍工作,與被告既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殊難想像A女會在短暫外拍過程,突然對被告產生情愫,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苟A女與被告係兩願合意性交,A女豈會在甫離開被告後,立即向友人表示自身遭受性侵害之事,甚至當天即訴警究辦,遑論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服用鎮定安眠劑類藥物之代謝反應,若雙方係合意性交,焉可能有此等使人產生倦怠而無力抗拒之藥劑反應。況依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女事後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致其身心受創之事質問被告時,從未提及雙方互動過程中有相互產生好感而合意發生性交之情,甚至被告對於A女之質問,亦無反駁之詞,顯與雙方因互生好感而合意性交之常情迥異,依上各情,被告抗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未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容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為藥師,故A女有取得藥物之管道,A女尿液
檢驗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可能係A女平日施用毒品或藥物所殘留云云,然依A女於偵查中陳述:這段期間我沒有吃藥,我與被告約見面前,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酌以A女當天係受邀從事外拍工作,並預期在外拍工作結束後,與友人相約會面,則不論在外拍工作期間,或離開美麗殿汽車旅館之前或之後,A女均無服用鎮定安眠劑使自己陷於疲倦、欲睡、倦怠、無力、暈眩、頭昏、反應遲鈍等狀態之可能及必要,被告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殊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依A女與 黃詠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黃詠
鑫於當日12時1分、13時59分、15時38分、15時56分、16時
1分、16時36分、16時52分均有對話,並討論如何相約見面,A女並未向黃詠鑫反應遭被告下藥性侵或請黃詠鑫報警,及當天14時10分被告與A女之自拍照,顯示A女微笑比Y的手勢,A女看似正常云云,惟當天14時10分被告與A女之自拍照顯示A女微笑比Y的手勢,至多僅可證明斯時A女尚未因藥力作用而陷於無法抵抗之狀態,不足以率認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又被告與A女於當天15時37分離開美麗殿汽車旅館,佐以證人黃詠鑫於偵查時所述:當天早上是學校校慶,我前幾天與A女約校慶結束後當天下午在地下街碰面,我大概當天下午3、4點到,並打電話及發簡訊問A女是否到了,但A女都沒有回電話及訊息,之後同學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去看電影,我想A女可能臨時有事情,傳訊息給A女看能不能下次再碰面,我等到下午5時多發現A女還沒有到,就與同學去看電影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核與A女與黃詠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當天13時59分黃詠鑫回覆A女可能會晚一點到後,即無任何聯繫紀錄,直至15時38分、15時56分、16時1分、16時36分、16時52分,A女才陸續與黃詠鑫對話聯繫之情相一致(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A女服用被告提供摻入含有氯硝西泮成分藥劑之柳橙汁後,係於同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37分間某時藥性發作,被告即利用此際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則A女與黃詠鑫於當天12時1分、13時59分之對話紀錄,既係在A女遭受性侵害之前,當時A女或因藥力尚未發作,或尚未遭受被告實際加害相向,乃未即時向友人反應,而A女與黃詠鑫於當天15時38分、15時56分、16時1分、16時36分、16時52分之對話紀錄,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性交行為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與A女離去,足認此時A女藥力漸退,方得以與黃詠鑫對話,尚屬合理,至A女在對談過程中未即時告知遭受性侵害之事,甚至未為求援之舉措,諒係因被告仍在A女身旁,A女因害怕自身安危,乃不敢驟然向友人告知被告之性侵害犯罪,亦屬事理之常,此由A女甫離開被告後旋即向友人表明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即明,自難執此遽謂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
⑷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
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斷非事理之平。證人張伊君於偵查中固證述:A女算鎮定的,沒有什麼慌張,可以很清楚地對答,過程中沒有哭泣,與父母見面後情緒比較激動,有點不耐煩等語,然A女遭受性侵害後至警局究辦時,並未符合被告所指「理想被害人」之舉動,原因多端,不能執此遽認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
⑸被告另以A女於另案對他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雙方應係合意性交為由,援引據為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然各案件之情形及訴訟資料不同,本難據以比附援引,更無從拘束本件之判斷。
⒌據上所陳,被告確有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情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貞操權,而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劑師,被告為大學肄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故意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其提出之照片送請鑑定有無更改時間戳記,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06年12月16日,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未逾2年時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