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接近民族路與西樂街無號誌交岔口時,先暫停於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與西樂街交岔口之慢車道,欲起步左轉彎進入西樂街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於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但乙○○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西樂街交岔口之慢車道起步後,未注意及慢車道上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慢車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未於民族路與西樂街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路況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進入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且左轉彎欲進入西樂街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之甲○○,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行駛至民族路接近西樂街之交岔路口,致於接近該交岔路口處,乙○○駕駛之汽車左側前車頭處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導致甲○○、 蔡佳佩 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甲○○受有下巴擦傷、左胸擦挫傷、右手掌、手臂擦傷、左手肘、手臂擦傷、右大腿撕裂、兩側膝蓋擦傷、左側第七肋骨斷裂等傷害,丙○○受有右腓非骨線型骨折、右髕骨線型骨折、右膝血腫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牙齒三根斷裂、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蔡佳佩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蔡佳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行車違規,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甲○○及蔡佳佩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自肇事後,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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