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乙○○負擔、丙○○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丙○○如各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4,275元,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4,045,282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對被告丁○○請求金額減縮為13,479,632元,對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此亦有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金塗 於民國89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
訴外人 鄭奇松 與被告丁○○,惟鄭金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奇松繼承,被告丁○○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其餘四分之三由鄭奇松繼承。嗣鄭奇松於90年10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乙○○、丙○○與原告及訴外人 鄭詩璇鄭淳陽 繼承,且鄭奇松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淳陽繼承,原告和鄭詩璇及被告乙○○、丙○○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奇松四十分之三遺產,其餘四十分之十八由鄭淳陽繼承。惟鄭金塗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均未繳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遲延利息、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53,937,102元,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12月
5日繳納上開稅捐,被告丁○○、乙○○、丙○○應按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各償還原告13,484,275元、4,045,282元、4045,282元。另被告丁○○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則扣除原告應負擔4,643元,被告丁○○尚積欠原告13,479,632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92條準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給付原告13,479,632元,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4,045,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為鄭金塗之繼承人,被告乙○○、丙○○為鄭奇松
之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如原告所述,原告亦曾代繳前開稅捐,被告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丁○○分別於81年11月9日、82年12月9日,有5,000,00
0元、5,600,000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原告與鄭奇松竟於85年1月5日,偽造文書將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解約匯入原告及鄭奇松之銀行帳戶,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丁○○12,055,400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就此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㈢另鄭金塗於86年4月間,委託原告在日本國東京地區購置不動
產,詎原告竟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為都協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涉有背信罪嫌,致損害鄭金塗之財產,上開不動產應為鄭金塗之遺產,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㈣又鄭奇松生前贈與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和都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0股,價值為1,217,692元,與京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11,162,790元、京匯建設有限公司出資1,212,325元予原告,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仍核定上開贈與部分為鄭奇松之遺產,被告乙○○、丙○○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對原告有遺產返還請求權,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金塗於89年8月21日死亡,遺產由鄭奇松與被告丁○○繼承
,鄭金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奇松繼承,被告丁○○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其餘四分之三由鄭奇松繼承,嗣鄭奇松於90年10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乙○○、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鄭詩璇、鄭淳陽繼承,且鄭奇松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淳陽繼承,原告和鄭詩璇及被告乙○○、丙○○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奇松四十分之三遺產,其餘四十分之十八由鄭淳陽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鄭金塗、鄭奇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鄭金塗死亡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遲延利息
、滯納金共53,937,102元,原告於93年12月5日繳納上開稅捐,且被告丁○○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原告應負擔4,6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繳款書三份在卷足憑。
㈢有以被告丁○○之名義存放系爭定期存款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
分行,系爭定期存款連同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與另筆以被告丁○○堂兄 鄭清海 名義存放之4,000,000元定期存款,於85年1月5日解約,其中13,200,000元存入鄭奇松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另3,000,000元以原告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存放定期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定期存單、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證。
㈣被告丁○○就系爭定期存款遭解約存入鄭奇松帳戶及以原告名
義存放定期存款,和鄭金塗委託原告在日本國東京地區購置不動產,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原告得否依連帶債務、不可分債務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為鄭金塗之繼承人,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
被告乙○○、丙○○為鄭奇松之繼承人,繼承鄭奇松四十分之三遺產,依前開規定,應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鄭金塗之遺產稅,原告於93年12月5日,繳納鄭金塗之遺產稅、遲延利息、滯納金共53,937,102元,是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遺產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償還13,484,275元、4,045,282元、4045,282元。另被告丁○○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扣除原告應負擔4,643元,被告丁○○尚積欠原告13,479,632元,已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3,479,632元,被告乙○○、丙○○應各給付4,045,282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於法尚無不合。
㈡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以被告丁○○名義所存放系爭定期存款及以鄭清海名義存放
之4,000,000元定期存款,固於85年1月5日解約,其中13,200,000元存入鄭奇松前開帳戶,另3,000,000元以原告之名義存放,就此原告主張前開定期存單均為鄭金塗以被告丁○○和鄭清海之名義所存放,前開三筆定期存單之解約、轉存,均係鄭金塗所為等情。惟查,被告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前開定期存單及伊之印鑑章向由鄭金塗保管,且鄭金塗有處分之權限等語,是被告丁○○上開所述,與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係鄭金塗以被告丁○○之名義所存放相符。另前開定期存單之解約與轉存入鄭奇松帳戶及以原告名義存放定期存款,均係於85年1月25日所為,惟迄鄭金塗於89年8月21日死亡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金塗本人曾就其保管之定存單被解約轉存入鄭奇松帳戶之事及以原告名義存放定期存款,有所爭執。況被告丁○○於前開偵查案件另自承:伊每年均有申報繳納系爭定期定存之利息所得,於86年起即未再收到稅單,以為係伊父親鄭金塗借款出去云云,然經承辦檢察官質以何以不曾詢問鄭金塗或逕向銀行詢問定存情形,被告丁○○復表示:係因伊找不到父親鄭金塗之故,至於未向銀行查詢,因伊認為放在父親鄭金塗之處很放心云云。但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已自承於88年間,尚曾探視鄭金塗等語,是被告丁○○豈會無機會詢問鄭金塗有關系爭定期存單事宜,且系爭定存單金額甚鉅,被告丁○○於鄭金塗生前,豈有可能多年來均放心以為係鄭金塗借出去而認不需再向銀行查詢,是丁○○辯稱系爭定期存單為自己之財產,顯不合情理。參以,被告丁○○就系爭定期存款遭解約存入鄭奇松前開帳戶及以原告名義存放定期存款一事,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前開偵查案件駁回再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鄭金塗以被告丁○○之名義所存放,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及轉存入鄭奇松帳戶均經鄭金塗授權,自屬可取。故被告丁○○辯稱原告與鄭奇松偽造文書將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解約匯入原告及鄭奇松帳戶,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丁○○12,055,400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就此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即不足取。
⒊至被告乙○○、丙○○有關鄭金塗委託原告購置東京不動產部
分,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及前開長春段土地和都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京協建設有限公司、京匯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部分行使抵銷權,被告乙○○、丙○○就此抵銷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之存在,更未提出抵銷之債權數額,與前開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況鄭奇松生前業將前開長春段土地和都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京協建設有限公司、京匯建設有限公司出資贈與原告,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此僅為稅捐機關計算遺產稅之特別規定,前開鄭奇松生前已贈與之財產,仍非屬於鄭奇松之遺產,被告乙○○、丙○○辯稱渠等對鄭奇松生前贈與部分仍有繼承權,對原告有遺產返還請求權,亦得行使抵銷權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第292條準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應負
擔之前開遺產稅,且被告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3,479,632元,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4,045,282元,及均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鄭
奇松將前開長春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資料,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都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協建設有限公司、京匯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部分,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閱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鄭金塗生前委託原告代購置東京房地之資金及不動產資料,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未表明該等文書之內容及原告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等,不准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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