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一)告訴人於案發前身體毫髮無傷,在土城市○○路經被告糾纏時,身體完全無傷,此為被告所自承,為何被告求歡不成後身體即傷痕累累?況「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與告訴人「有拉拉扯扯動作」,以被告身高一百七十餘公分,男子高大身軀,而告訴人為一身材瘦弱女子,在被告百般糾纏不清,又求歡不成下,其動手打人自不在話下,況告訴人被毆打當時,驚嚇過度,惶恐不已,對被毆打細節,實無法一一詳加記憶清楚無遺,以常人記憶而言,對於二年前發生事情前後、細節方面,實無法全加記憶而無所遺漏,告訴人以一被害弱女子,又未上過法院,以戒慎恐懼心情在法庭上陳述回憶,其二年前被驚嚇之受害經過,於細節及時間上難免部分有所歧異,此為常情之理,惟其被毆打基本事實,係千真萬確勿庸置疑鐵證事實。然原審竟執以告訴人之陳述細節上歧異,對告訴人所言,全部不予採信,使被告之犯罪行為得以逍遙法外,對告訴人二次傷害打擊之大,實無法以言語形容。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供參酌。查本案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相符,然原審竟以「見樹不見林」之採證方式,苛責告訴人之細節方面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告訴人所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令被告逍遙法外,原審之判決顯與上開判例有違。(二)又查被告辯稱:當日伊駕車前往土城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即開車前往銀行,要求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取款轉借之,因未能順利預借等語。顯係其事後編撰卸責之詞,蓋事發「地點」即土城市○○路、或中華路附近根本無銀行,且事發「時間」為下午七時,銀行早已停止營業,何來信用卡借款情事。足見被告不實之言,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案發三個月前即無往來,在路上突遇被告糾纏之下,告訴人想盡一切辦法擺開被告糾纏下,更不可能悖於常情,提出信用預借現金要求。
(三)又原審對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及扭手臂、強吻之細節,及是否在車上或車內發生,及小孩是否有激烈掙扎哭叫或磕碰受傷?對以上疑點,均無詳加質問告訴人,並予告訴人就其細節詳加陳述之機,即認告訴人對細節陳述與常理有違,逕全部不加採信。告訴人確係被毆成傷,然原審竟認在激烈舉措之下,難道必須達到傷痕累累或皮開肉綻,血流如注之嚴重程度,始能構成傷害嗎?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未受傷害,衣服未破損,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不致構成傷害。依常理言,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拉拉扯扯」之間,難道不會造成本案之傷害嗎?(四)又告訴人本身體質不佳,又需照顧年僅一歲幼子,加上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已晚上七時,母子二人在外受人毆傷欺凌,為求保命在驚嚇不已下,僅得先行倉皇離開被告回家養傷,惟被毆傷致肌肉酸痛無力抱小孩,母子二人獨處一室,孤苦無依相擁而泣,情何以堪。又因驚嚇過度以致腸胃痙攣上吐下瀉,故未即時診斷驗傷。隔日因腸胃痙攣上吐下瀉全身無力,始前往醫院掛「急診」,然醫院急診條件,僅係就急診當時之症狀診治,對於毆打之普通傷害,僅得另外以平常掛號治療,急診實無處理治療必要,告訴人恐被告再次施暴騷擾,又被打之傷痛難忍,影響日常作息,始決定再前往醫院診斷驗傷,對此,何有違於常情。
(五)又依證人廣川醫院 柯基生 證稱:「依照受傷的情況,應該是有人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肘造成的」,此與驗傷診斷書上繪告訴人受傷圖像中、左、右肘所受傷害部位、範圍相同,準此,難道在車上就無法造成此傷害嗎?告訴人因係陳述二年前所發生受害之不愉快往事,因驚恐過度又係二年前之事,其記憶陳述事情經過難免有所不符,難道在車內或車外被毆打,即會影響被毆打基本事實之成立嗎?」等。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前往土城與告訴人會面後,告訴人即開車載伊前往銀行,要求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取款再轉借之,因未能順利預借,引發告訴人不滿,雙方爭執後,伊欲下車返家,並揚言分手、要求告訴人償還先前欠款,告訴人隨即下車阻攔,雙方發生拉扯,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未於車內強吻或出手毆擊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 施錦娟 (現改名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告丙○○如何出手毆打伊之細節,其先指稱:「‧‧‧‧他答應以和緩方式處理,我才開車門讓他進入我的車上,一直談到了晚上七點我請他回去後,丙○○就說要把事情解決,開始拳頭毆打我右手臂,我就搖下車窗呼喊救命,這時丙○○就將我小孩自我手上搶走並且咬傷我左嘴角,並將我行動電話搶走,在我下車後又將我雙手抓傷」「他要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打我,還把我的右手扭到背後,還咬傷我」(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為了安撫他,就開我的車帶他去承天寺逛逛,他坐在前座,抱著小孩,後來我要載他去學府路附近要他去牽他的車離開,我車停在金城路附近,他就在金城路附近要強吻我,導致我嘴唇受傷,同時用他的拳頭打我的肩膀和手‧‧‧‧他右手抱著小孩,左手拉我並強吻我,小孩怎麼哭都不管‧‧‧‧(妳說被告一手抱著妳的小孩,一手要強吻妳、打妳,但妳有二隻手,妳為何不抵抗?)我有抵抗,但是他扭住我的一隻手,且身體就靠過來,我是弱女子無法抵抗」(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一路上孩子都是被告抱著,後來我跟被告下了山,我載他回他停車處,我要他下車牽他的車回家,並且抱回孩子,但被告又把孩子抱回去,並就用手打我的右手臂,把我的手折到後面,還要強吻我,我不願意就咬他的舌頭,他就咬我的嘴,我的嘴巴都腫起來,還有流血,我去看醫生時嘴巴都腫起來,醫生有讓我冰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對於被告究係在車上或下車後傷害伊,以及被告出拳毆打伊右手臂時有無同時抱著伊之小孩一節,告訴人所述即有出入。迨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告訴人又改稱:「起先是我抱小孩,在車內被告用右手扭我的右手,並出拳打我的右手臂,後來被告就把孩子搶過去,這時還在車內,被告又出手抓住我的左手臂要強吻我,我雙手亂揮要阻止他,‧‧‧‧強吻時,雙方的嘴唇有接觸,被告的舌有伸入我嘴被我咬傷,我同時也被被告咬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其所述情節(包括開車時究竟是被告抑告訴人抱著小孩,被告欲強吻伊時有無將伊手臂折到後面導致伊無法雙手亂揮抵抗等),又與先前所述內容矛盾,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所生之子當時已一歲餘,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屬實,則不論由被告或告訴人抱著,在狹小之車室空間內,被告若有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強吻等激烈動作,該幼兒豈有不激烈掙扎哭叫或磕碰受傷之理?此情形下被告如何能輕易扭住告訴人之左右手臂、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並強吻之?況訊之告訴人伊當日穿著,告訴人陳稱:「我忘記了,但當時是夏天,脖子處是沒
有領子的,是外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強吻動作,衡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之激烈舉措及告訴人之穿著,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止於此,然告訴人包含頸部等其他部位並未受有傷害、衣服亦未破損,衡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證人即當時幫告訴人驗傷之廣川醫院院長柯基生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診斷告訴人時)看得出來(嘴唇)有裂傷,局部有一些腫,一般人及專業醫生從外面都看不出來,必須患者提示,由醫生翻開她的嘴唇才看得出來,依我現在記憶,是只有皮破,沒有深度,我判斷不是上火造成,告訴人嘴唇的傷比較像是裂傷。告訴人嘴唇的傷一個在左上唇、一個在右下唇,都是從正面看不到地方,一定要翻開嘴唇才看得到。...(傷害情形中唇部受的傷情形依所畫之圖係位於嘴的外部有何意見?)是因為畫不到嘴唇裡面。(依你專業判斷,嘴唇傷害是如何造成的?)我比較傾向於是二個人嘴唇有接觸時自己咬到的,或是其他外力壓力造成的,例如跌倒導致自己牙齒咬到嘴唇內部」(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是此一傷害,實顯難如告訴人之指述,係被告從外部強行嚙咬所能造成;至告訴人所受之左右臂傷害,證人柯基生則證稱:「依照受傷的情況,應該是有人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肘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此觀諸驗傷診斷書上所繪告訴人受傷圖像中,左、右肘所受傷害部位、範圍相同,更可認定。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車內扭住伊右手、又抓住伊左手臂(而非指稱抓住伊左右手肘部位)等情,亦與前開證人所述傷害可能造成之情形不相吻合;又告訴人雖另指稱:伊嘴角左上方也有受傷,並經證人柯基生當庭勘驗確認無誤,然此一傷痕僅出現於嘴唇左上方、且傷痕走向為直向,若係他人嚙咬造成,應有一對稱之下齒傷痕,然此一傷害並非此種情形,自不能認定係他人嚙咬造成,證人柯基生本於醫療專業及診斷所知,於原審訊問中亦同此判斷。是告訴人此一嘴唇左上方之傷痕,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遭被告傷害後,嘴巴都腫起來、並且流血,醫生有對 伊冰 敷消腫等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中雖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遭被告傷害後當天很害怕,就沒有再出門,隔天八月六日一整天都生病在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稱受傷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即因急性痙攣性腸胃炎前往上開廣川醫院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若如告訴人所言,既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受傷害情形如此嚴重,次日又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機會,竟未一併就傷害部分為相當之治療,延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就傷害部分再度前往醫院診斷、治療並驗傷,亦顯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要旨,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擊,且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解,尚屬可信。另外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乙○○,然該證人並非在場親眼目睹之人,依告訴人所述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返家途中所遇到之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該證人既非在場目睹之人,尚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