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甲○○
壬○○○辛○○丙○○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丁○○
庚○○戊○○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假處分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567萬元擔保金,並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2582號保全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假處分之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揭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8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即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係經駁回確定,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囑託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此要與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依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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