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即 黃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4880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7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於民國95年11月
8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書、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相對人甲○○業於97年7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係經寄存送達,於97年7月8日寄存中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莊97年度聲字第93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提存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