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如向法人送達而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自應認其送達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7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於97年8月5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97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627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3號提存書、收據、定期存單、本院95年度執全宙字第3170號函、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甲○○之戶籍係桃園縣○○鄉○○路○○號,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甲○○之地址則為桃園縣○○鄉○○路○○號,且非由相對人甲○○本人收受(係由三民汽材商行簽收,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甲○○,難認相對人甲○○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