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若玉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HB44533)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該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74號執行卷拍賣完畢,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另聲請人持有之提存書因不慎遺失,請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公告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89年度全七字第4185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書、89年度執全字第2185號假扣押執行卷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國97年2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80年7月3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參酌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該收件回執上,僅蓋有佳昌恒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無任何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對人收受送達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上開提存書因不慎遺失,請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公告云云,自應由聲請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程序上顯有未合,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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