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壹支、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槍管壹支、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扣案之LV手提包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壹支、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槍管壹支、金屬彈匣壹個、扣案之LV手提包壹個,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東方之星」社區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9顆(原22顆,經試射結果,3顆無殺傷力,19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5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1個等物,並將置於LV手提包內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置放桌上,接續供 吳家慶 (起訴書誤載為甲○○)、乙○○以愷他命粉末捲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乙○○。嗣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經警前往上址逮捕另案通緝之 郭家銘 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9顆(原22顆,經試射結果,3顆無殺傷力,19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5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
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4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楔形塊、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螺絲、螺絲起子、剪刀、金屬棒狀物等物,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吳家慶、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吳家慶、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吳家慶復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在被告前開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9顆(原22顆,經試射結果,3顆無殺傷力,19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5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有19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之手槍零件1組,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槍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金屬楔形塊、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螺絲、螺絲起子、剪刀、金屬棒狀物等物(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5372號鑑驗書、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09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3-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家慶、乙○○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核與證人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免費提供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第90頁),及證人乙○○於偵訊中同證稱其於97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免費提供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相符,而吳家慶、乙○○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見98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卷第33頁,偵查卷第130至131頁)。此外,被告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採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2464公克(取樣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24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97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許,在上揭住處內接續轉讓愷他命予吳家慶、乙○○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託,於97年9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尚有未當。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其持有該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不得轉讓,是核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家慶、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家慶、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吳家慶、乙○○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LV手提包1個,是被告所有供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34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彈殼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要無追訴餘地。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楔形塊、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螺絲、螺絲起子、剪刀、金屬棒狀物,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製造槍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464公克,取樣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24公克),既係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由仿GLOCK廠半│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03││,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4538號)││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造手槍,可供擊發適│沒收。│││││用之子彈,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子彈,經試射,均可│,因送鑑試射已滅失,│││││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3│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因送鑑試射已滅失,│││││8.9±0.5mm金屬彈│無庸宣告沒收。3顆不│││││頭而成,已全部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完畢。其中19顆均可│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另3顆無法擊發,│得宣告沒收。│││││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因送鑑試射均已滅失│││││7.9±0.5mm金屬彈│,無庸宣告沒收。│││││頭而成,已全部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彈殼│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殼。│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6│手槍零件│1組│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滑│││││屬滑套(塑膠槍機)│套、金屬槍管、金屬彈│││││、金屬槍管(內具阻│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鐵)、金屬彈匣、金│日(86)台內警字第86│││││屬楔形塊、複進簧桿│70683號公告之槍砲、│││││、金屬抓子鉤、金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彈簧、金屬螺絲、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絲起子、剪刀及金屬│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棒狀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金屬楔形塊、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螺絲、││││││螺絲起子、剪刀及金屬││││││棒狀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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