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傷者即被害人乙○○加以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