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前案紀錄補充:「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7年1月18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更正為:「甲○○於98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至下午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