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七一六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四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惟查聲請人並未負欠相對人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傳榜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於渠 等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建房屋,如不先為禁止繼續興建之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准以新臺幣十三萬七千元為張傳榜供擔保後,得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四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張傳榜亡故,由聲請人等十三人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榜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五號審理在案,並已取得勝訴判決,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處分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取得勝訴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七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建築或其他施工行為。嗣債權人即相對人持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結果,除限制債務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續行興建之行為外,另就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似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執行之情。苟本件聲請人認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有違法之處,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附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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