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8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他人車輛後倒地被查獲,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又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足認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追訴過程並不足使其心生警惕,顯然漠視法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