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一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曾一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2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一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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