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告 洪鄯雲 被告 李添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排除廢氣、汙染等侵害,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至於原告以被告應就上述廢氣、汙染等行為,賠償其10萬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