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因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長青協會(下稱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普照宮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詎其不思以合法手段競選,明知其未曾捐款贊助長青協會,為求常青協會會員在本次鹽水鎮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活動地點,當場捐贈長青協會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紅包乙個,並由現場主持人 謝清誥 宣布上情,被告則向在場與會會員發放文宣品,要求會員應於本次鹽水鎮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就一般投票行賄罪所為處罰規定,雖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屬相同,但罰金額度顯較後者為高,足見立法者對此類型之犯罪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另立條文特為規範。故對於前者捐助財物用以行賄者所需具備之對價性,解釋上自不得較一般投票行賄罪更為寬鬆,是該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欲假借捐助行為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不能僅因公職選舉候選人一有捐助團體財物之舉,即全然認其違反上揭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確有贊助紅包二千元及發放文宣品之事實。(二)證人 王茂源 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係第一次捐款予長青協會。(三)證人謝清誥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有當場向會員宣布被告贊助紅包乙事之證言。(四)卷附長青協會帳冊影本暨譯文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確有參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普照宮舉辦之重陽節慶祝活動,並當場捐贈常青協會現金二千元之紅包乙個,且於主持人謝清誥宣布後,即向在場會員發放文宣品,之前則未曾捐款予長青協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僅係禮貌性贊助紅包,並無行賄意思,且當時並未上臺致詞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捐贈紅包二千元僅係禮貌性捐贈,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由卷附長青協會帳冊內容可知,歷年來捐贈期間均在重陽節、金額均在二千元左右;又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舉辦之重陽節慶祝活動係餐會性質,且屬公開之活動,與會會員均須繳交三百元,被告到場入席用餐,為避免白吃白喝,禮貌上自應包個紅包,此乃人之常情;又當天尚有同為鹽水鎮鎮長候選人之 顏進仕 等人到場,被告既未上臺演說,主持人及會長亦未在臺上表示支持被告之意,且二千元僅係小額之禮貌性紅包,實無可能因此影響在場會員之投票意願;又是否構成賄選,應憑客觀事證,不能僅因被告以往未曾捐助即逕認構成賄選,倘認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捐贈二千元之紅包即足以影響在場會員之投票意向,則當日捐贈之各候選人均應該當賄選罪嫌,豈有僅因被告以往未有捐助長青協會之紀錄,僅憑被告係第一次捐款即逕認被告有賄選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上揭各節,除有關被告捐贈紅包二千元有無賄選意思及被告當時有無上臺致詞之外,其餘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茂源及謝清誥證述明確,並有長青協會帳冊影本、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偵選卷第第十九頁);是被告係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確有參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普照宮舉辦之重陽節慶祝活動,並當場捐贈常青協會現金二千元之紅包乙個,且於主持人謝清誥宣布後,即向在場會員發放文宣品,之前則未曾捐款予長青協會等情,均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當時有無上臺致詞乙節,證人即義稠里里幹事 張進福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是否有上台致詞?)有,但是我不記得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即長青協會會長王茂源於原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到場時,你是否知道他要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選舉?)被告自己上台表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證人即普照宮管理委員 陳瑞斌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尚有幾位候選人上台講話?)被告、顏進仕、 顏炎釧黃榮昭劉桂妙 ,有來的人都有上台。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即舞臺主持人謝清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到場之人都有上台?)當天來的候選人都有上台。」、「(當天都說什麼?)都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每位到場候選人均有上台致詞慰問及懇請支持參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八頁)。四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由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上臺請求在場人士支持無訛,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上臺致詞乙節,顯係不實。然被告上臺捐贈紅包並尋求支持,此舉是否構成賄選,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賄意思、二千元紅包是否因此足以影響長青協會會員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對價關係,而為綜合判斷。
(三)證人即長青協會會員 廖進成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會員參加聚會,是否要繳費?)是的,每人三百元,但是沒有去的不用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認即使以會員身分參加上揭活動仍須繳納三百元,證人謝清誥於調查站詢問中亦供證稱:此次晚會係餐敘性質,大約十幾桌,每桌約十人,經費由長青協會支出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是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舉辦之重陽節慶祝活動係餐會性質,與會會員均須繳交三百元,被告到場入席用餐,為避免白吃白喝,禮貌上自應包個紅包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行賄之意而捐贈紅包一個,已非無疑。
(四)證人陳瑞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普照宮管理委員。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晚上要辦重陽節慶生會,伊係被告之好友,且知道被告要參選鎮長,通常候選人都會往人多的地方跑,伊因此通知被告。伊知道被告有包紅包二千元,因為有人告訴伊說顏進仕有包紅包二千元,所以伊就建議被告包紅包二千元。通知被告去普照宮慶生時,被告就說要安排時間到場。當天有被告、伊及被告的助選人員共六人到場。因被告是初次參選,所以人多之地方就會去拜訪。但伊建議被告包紅包二千元,不是要老人會支持被告之意思,而是因為他們有辦桌,所以就贊助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是依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係因證人陳瑞斌之通知及建議,始到場參與並致贈紅包二千元。又證人王茂源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四年十月七日,長青協會有舉辦活動,在座之被告要去之前是否有聯絡過你?)無。」、「(被告贊助紅包是在何時、何地拿給你?)在我們的現場。」、「(被告除了拿紅包給你外,有無要求你何事?)沒有。」、「(被告拿紅包二千元?)是在記帳時,打開才知道。」、「(九四年十月七日重陽節那天後,被告有無再與你聯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是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未曾向證人王茂源提出以捐贈二千元作為換取長青協會投票支持之對價乙節,尚非無據。
(五)證人廖進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除了被告之外,尚有何人在場?)顏進仕、顏炎釧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張進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晚會當天有誰到場?)顏進仕、顏炎釧、 方瑞堂 、黃榮昭,縣議員是叫 趙坤原 、劉桂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陳瑞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尚有幾位候選人上台講話?)被告、顏進仕、顏炎釧、黃榮昭、劉桂妙,有來的人都有上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卷附譯文表亦載有主持人宣布候選人顏炎釧、顏進仕到、甲○○場致贈紅包之情事(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卷附長青協會帳冊影本亦載明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現金收入「顏炎釧:二千」、「顏進仕:二千」、「甲○○:
二千」、「 李逢春 :一萬」等情(見偵選卷第十九頁),由此足認長青協會舉辦上揭活動當日,除被告到場之外,尚有多位候選人及民意代表到場,且被告與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顏炎釧及顏進仕各均當場捐贈紅包二千元。依當時狀況觀之,現場有多位候選人上臺,均經主持人即證人謝清誥當場介紹,並宣布贊助之候選人姓名(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證人廖進成復結證稱:「(不管是否有選舉,以前這樣的聚會,是否也有公眾人物到場?)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衡諸社會常情,每逢競選期間,各候選人在民間各種婚喪喜慶、廟會等人群聚集之活動中趕場出席,乃各候選人提高其能見度、增加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選民於各類聚會中見有候選人出席致詞或現身拜票,實乃民主社會常見之事,此由前揭活動中不祇被告單一候選人到場致意亦可明瞭。況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長青協會前揭活動中,在場會員均係事先繳交現金三百元始到場參與餐會,堪認到場會員尚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斯時正值重陽節慶祝活動,被告以候選人身分到場參與,衡酌被告擔任超商負責人、每月收入四、五萬元(見偵選卷第二四頁)及與會會員雙方之資力,並參以現今各婚喪喜慶、廟會等場合中,到場參與餐會致贈紅包二千元,尚屬人之常情,亦未逾越一般社會行情之範圍,證人王茂源亦結證稱:「(依帳簿記載,該資料上有多名民意代表捐贈,他們為何要捐贈?)因為要慶祝中秋節、重陽節,所以給我們贊助及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被告供稱紅包二千元僅係贊助性質、並無賄選意思乙節,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係於競選期間第一次贊助,惟自與會會員之角度觀之,當日除被告之外,尚有多位候選人及民意代表到場上臺接受介紹,其中三位候選人(即被告、另案被告顏炎釧、顏進仕)並當場各致贈紅包一個,亦無從遽認此舉即足以因此影響與會會員之投票意向,雖被告確有當場發放文宣品向在場人士拜票之事實,亦無從逕認此二千元與尋求選票支持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況且,證人謝清誥復結證稱:「(當時有公布候選人捐贈之金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核與卷附譯文表之內容相符,既未當場公布紅包內之金額,實不足以使在場會員因此感受到被告係以假借捐贈紅包而向在場會員行求賄賂以使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此外,證人王茂源尚結證稱:「(鹽水鎮義稠里長青協會在去年臺南縣鹽水鎮鎮長選舉時,有無表態支持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更足認定長青協會往例並無統一或影響各會員有關候選人選項之舉,而各會員亦未由於收受被告之二千元紅包一個即因此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六)又個人是否捐助團體或機構,本即應視個人當年度之經濟狀況、與團體或機構間之往來關係等情形,自行斟酌量力而為,本無「捐助者每年固定捐助,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身分再為捐助,即可認定絕無賄選犯意;倘之前未曾捐助,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捐助,即足認有賄選犯意」之理。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之前未曾捐款予長青協會,本次係第一次捐款予長青協會為由,逕認被告之捐助行為異常,並以被告曾當場發放文宣品,逕認被告顯係假借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以金錢贊助選舉區內長青協會之行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贊助時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與使在場會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確有參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普照宮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當場捐贈二千元之紅包一個,且於主持人謝清誥宣布後,即向在場與會會員發放文宣品,之前未曾捐款予長青協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再被告並上台請求在場人士支持等,足見其因未曾捐款予長青協會,為尋求在場會員支持,始捐贈現金二千元。
(二)另有侯選人 顏炎訓頻進仕 亦有捐贈現金二千元,然該二人有固定捐贈長青協會,分別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其他侯選人方瑞堂、黃榮昭、趙坤原、劉桂妙等人雖有上台拜票,惟均無捐贈紅包之行為,且長青協會會長王茂源亦未有以「捐贈紅包」作為上台拜票之條件,值此選舉敏感時刻,被告捐款行為,其主觀上有作為該協會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三)被告捐贈之對象為長青協會,非長青協會會員,自不能以捐助之金額經會員分攤後,每人所得利益僅數十元,認每票之對價與一般賄選之金額不相當為由,認不成立本罪,是原審認被告之二千元之紅包捐款,屬人之常情,未逾越一般社會行情,無對價關係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審酌公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均為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雖有以金錢贊助選舉區內長青協會之行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贊助時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與使在場會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公訴人猶以上情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乃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得之收支帳二冊、估價單二冊、紅包袋三個、名冊及戒指估價單一冊、帳冊一冊及競選文宣二頁,於本案起訴時並未檢送予原審及本院,且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引為本案之證據(上揭扣押物品業經起訴檢察官引為另案被告李逢春、王茂源、廖進成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證據),本院無從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密切關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又原審時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將證人廖進成及張進福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言列為證據,欲證明被告確有上臺致詞之事實,惟辯護人以上述二位證人均未親耳聽聞被告上臺致詞內容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觀諸被告當時有無上臺致詞乙節,已有證人張進福、王茂源、陳瑞斌及謝清誥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足資判斷,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再辯護人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當日亦曾到場捐贈紅包之候選人即另案被告顏炎釧、顏進仕業經偵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卷宗,欲憑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意思,本院認原審僅調取另案被告顏炎釧、顏進仕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明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部分尚無調閱全案卷宗之必要,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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