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在台南縣○○鄉○○路○○○號其經營之「 阿進 檳榔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 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 三人施用。計賣予郭俊偉一次,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朱恩德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均為五百元。蔡政龍三次,一次一千元,另二次均為五百元。嗣因警查獲郭俊偉等三人施用毒品犯行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前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郭俊偉之證述。2、證人朱恩德之證述。3、證人蔡政龍之證述。4、證人甲○○之證述。5、證人 劉國信 之證述。6、證人 穆泓志 之證述。
7、證人 陳正偉 之證述。8、證人郭俊偉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9、證人朱恩德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0、證人劉國信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1、證人穆泓志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2、證人陳正偉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3、證人 買志平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4、本院調取8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全部卷證等,其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重上更二卷六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前審時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檳榔攤」才開幕,因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等人經常在伊檳榔攤聚集,被伊趕走,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誤以伊去報警,故而誣陷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絕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指證明確,詳述如下:
(一)證人郭俊偉於警訊時供證稱:「(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得來?)我向二個人購買,其中一人綽號【家龍】,另一個綽號【龍眼】」「(【家龍】及【龍眼】年籍為何?)【家龍】我不知道,而【龍眼】是○○○鄉○○路與民生街口看管阿進檳榔」、「(警方提供該看管人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龍眼】?)是丙○○沒錯」、「(你於何時地向丙○○購買安毒?)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你如何向丙○○購買?交易方式?價格?)我直接至檳榔攤,直接向 蘇某 說明要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我,當時是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包新台幣五百元」、「(你共向蘇某買幾次?共花費多少?)共一次,花費新台幣五百元」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情屬實,明確證稱:是向丙○○本人買的,買一次五百元(詳本院調取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二)證人朱恩德於警訊時供證稱:「(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得來?)是向綽號【龍眼】所購得」、「(警方提供丙○○之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龍眼】,請指認?)是的」、「(你曾向丙○○購買幾次安毒?價格?)共三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費新台幣二千元」、「(你如何向丙○○購買?時地為何?)我直接○○○鄉○○路阿進檳榔與蘇某接洽先行交付五百元,之後於當天二十二時許,再度前往該處二樓取得,蘇某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交錢的時間八十七年八月某日十二時三十分,在阿進檳榔內」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警訊製作筆錄時,伊父母均在場,警察並未威脅、利誘(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
(三)證人蔡政龍於警訊時供證稱:「(你與穆泓志所吸食之安非他命自何來?)是向【龍眼】所購得」、「(【龍眼】如何連絡?居於何處?)他開設阿進檳榔於○○鄉○○路與民生街交接處」、「(警方提供阿進檳榔之看管人丙○○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龍眼】?)沒有錯,就是他」、「(你與穆泓志如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直接前往丙○○所開設之阿進檳榔二樓房間,向蘇某購買」、「(共購買幾次?價格如何?時地為何?)共三次,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鄉○○路阿進檳榔內」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
三、據證人劉國信於警訊證稱:「(你們所吸食之安毒自何而來?)是蔡政龍向丙○○購買而來」、「(你如何得知係向丙○○購得?)在吸食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我、蔡政龍及穆泓志一起前○○○鄉○○路與民生街交接附近阿進檳榔,由蔡政龍向丙○○購買」、「(你有無目睹蔡政龍與丙○○交易?)當時是由蔡政龍至二樓與丙○○交易,我與穆泓志在一樓等,蔡政龍曾親口告知係向丙○○購買」、「(警方提供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丙○○?)是」(詳警卷第八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蔡政龍、 穆泓宏伊國中 同學,被告是蔡政龍介紹認識的,八月二十九日有與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之檳榔店,當時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係由蔡政龍與被告上樓,再由蔡政龍從樓上拿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其證述之真意,核與其警訊所供證因欲施用安非他命,與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由證人蔡政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合,亦與另案原審時具結證述:蔡政龍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丙○○買的,伊曾與蔡政龍、穆泓宏一起去買過一次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穆泓志於警訊時亦供證稱:「(據蔡政龍指稱係你向丙○○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沒有,但蔡政龍曾載我○○○鄉○○路阿進檳榔內向綽號【龍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蔡政龍於何時載你前往向【龍眼】購買毒品?)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在阿進檳榔內」(詳警卷第十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蔡政龍曾帶伊去丙○○經營之檳榔攤,回來時向伊說向丙○○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三頁),核與其於另案原審時亦具結供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蔡政龍、劉國信來找去檳榔攤,告訴伊要買安非他命,到達時伊沒有進去,是被告叫蔡政龍上去二樓,之後被告與蔡政龍一起下樓等語;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蔡政龍、劉國信僅在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蔡政龍上樓跟丙○○交易,他們二人再一起下來,當時伊與劉國信在樓下等,事後我們三人回伊頂樓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四頁)。又審酌上開證人劉國信、穆泓志之證述,則證人劉國信上開於本案原審之供證意旨,應係其與證人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之檳榔攤後,由證人蔡政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一同去被告之檳榔攤後,由證人劉國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證人劉國信與證人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之檳榔店,係由證人劉國信與被告實際接洽交易安非他命事宜,證人劉國信有單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正偉於本院另案亦證稱:「阿進檳榔攤」是被告開的,被告是老板,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開始經營,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等人均是伊朋友,並介紹與丙○○認識,伊等均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丙○○購買(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
五、再本院另案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嘉興 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經本院調閱該卷,該案據被告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等語(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第三十四頁),於本案原審時亦供述:是八月開設檳榔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告之表弟陳正偉於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時亦證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張嘉興是我的朋友,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也都是我朋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都與張嘉興、蔡政龍、穆泓志、朱恩德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蔡政龍吸的安非他命是向丙○○買的,是丙○○一個人在賣。」(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是被告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初開始營業,至堪認定,公訴人起訴認定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有營業,尚有未洽,此部分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請予以更正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0頁),併此敘明。
六、又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同一案件中,證人穆泓志、蔡政龍亦均具結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此由證人穆泓志具結供證稱:「(你以前在警訊、地院作證時均曾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跟劉國信、蔡政龍一起去阿進檳榔攤向丙○○買安非他命?)是的」、「(除了這一次,你還有哪一天去那裡買安非他命?)沒有,不是我買的,八月二十九日我是陪蔡政龍買的」等語;證人則蔡政龍具結證稱:八月二十九日那一天向丙○○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
七、證人郭俊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你有被警察抓到你在吸安非他命,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是的」、「(當時你有說你的安非他命係向【龍眼】及【家龍】買的,【龍眼】就是丙○○,你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直接向丙○○說明要購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你,當時是你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你,每小包五百元,共買一次?)對」、「(你確實有向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五百元?)是的」、「(你是向丙○○本人買的嗎?)是的」、「(那到地院法官問你時,你為何說是丙○○的弟弟陳正偉轉給你的?)是丙○○賣給我,我拿錢給他本人,他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地院說的是指蔡政龍」(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八、查證人證人劉國信、穆泓志二人之證詞,自始一致,且前述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所自陳(詳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尤以證人陳正偉係被告之表弟,衡情應不致冀獲減刑而為誣攀;雖本件固未曾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查扣大量之安非他命、夾鏈夾、帳冊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可資佐證。然本件之所以偵破,先是警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空瓶、燈泡、吸食器等物(詳調取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二三七號警卷第三、四頁),嗣追查出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劉國信等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據彼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此由上開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可按(詳本案之警卷),另就朱恩德部分,並經承辦警員買志平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0頁);是審酌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供證,再參之上開證人劉國信、穆泓志、陳正偉之證述,則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無訛。
九、至證人朱恩德嗣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改口證稱:沒有金錢交易過,只有在他店內和蘇一起吸過安非他命,但沒向蘇買過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六0頁),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時,亦供證稱:「(你在警訊、地院均承認丙○○有拿安非他命給你,警訊中你說是你向丙○○買的,對不對?)警訊時我父母雖有在場,但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都沒有看到,寫完才拿給我按指印」、「(你說警訊時你父母在場,警察不可能對你刑求?)是的」、「(警察也沒有對你威脅利誘吧?)是的,但我會害怕,未看筆錄寫什麼就按指印」(以上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於本案原審時亦翻供證稱:沒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進警局害怕被打,才說丙○○販賣毒品給 伊云云 (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然證人朱恩德於警訊製作筆錄時,其父母既在場見聞,且又自陳警員並無對其威脅利誘,則筆錄內詢問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所載內容亦應與其陳述相符才是,再參之證人即警員買志平於原審時具結供證稱:證人朱恩德製作警訊時,當時伊在場,且其父母亦有在場,並沒有對他威脅利誘,是他自己供出是向丙○○購買毒品等語以觀(詳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足見證人朱恩德上開供證,顯有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再證人郭俊偉、蔡政龍二人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改口證稱:係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販賣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七一頁),證人蔡政龍於原審時亦翻供證稱:係向陳正偉購買安非他命,且向陳正偉購買三次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二、九七頁);惟證人陳正偉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偉、蔡政龍(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況證人蔡政龍所言向陳正偉購買毒品之情,則為證人穆泓宏於原審當庭所否認(詳原審卷第九七頁)。至證人郭俊偉部分,則為其於嗣後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更正其供述,明確具結供證稱:是丙○○賣給伊的等語(詳另案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三頁)。是上開郭俊偉、蔡政龍二人均核與本件前開所調查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可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丙○○與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非親非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三人,是被告丙○○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已至明灼。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云云,然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上開三位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所辯之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金,關於販賣予證人朱恩德、蔡政龍部分雖不甚明確,然證人朱恩德既證稱:購買三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新台幣二千元,則應認五百元購買二次,一千元購買一次,較符其所供,且有利於被告。證人蔡政龍則有證稱:購買三次,其中一次係以一千元購買,如前所述,另二次則未說明每次所購之金額,揆諸被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每包最少為五百元,依「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蔡政龍三次,一次為一千元,另二次均為五百元。而郭俊偉則為一次五百元。故被告販毒所得共為四千五百元。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例第四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應予直接適用)。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原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原審誤認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月底,與卷證不符,自有未洽。(二)原審對於販賣所得價金之計算與實情不符,且其販賣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尚有未合。(三)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原審予以一併論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五百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在台南縣○○鄉○○路○○○號其經營之「阿進檳榔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前審時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甲○○,辯稱:伊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檳榔攤才開幕,因甲○○經常在伊檳榔攤聚集,被伊趕走,嗣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誤以伊去報警,故而誣陷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訊時供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自何來?)是向綽號【龍眼】購買」、「(【龍眼】年籍為何?警方提供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人?)是丙○○,就是口卡片上之人」、「(你共向蘇某購買幾次?價格如何?)共三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共花費新台幣三千元」、「(你如何向丙○○購買安毒?)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丙○○,再約定購買數量,我自行○○○鄉○○路上阿進檳榔站向丙○○購買」、「(交易方式為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檳榔站內交易」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惟審酌其上開供述,對其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不明確,已有瑕疵可指,且除證人甲○○上開供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佐證,是尚難以上開證人甲○○片面之指證,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對上開部分,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當庭表明「另甲○○於警訊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並不明確,這部分證明力不足,本席不再主張」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0頁)。而被告又辯稱無犯上開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公訴人認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侍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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