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頂7號(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其建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壹張(編號:九三入出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陸務課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其建」署押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其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壹張(編號:
九三入出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陸務課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其建」署押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
1、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人民幣130元之代價,於民國93年7月19日(即偷渡來臺前1周),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提供自己照片予該男子,共同偽造「陳其建」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張。
2、甲○係搭乘大陸地區之漁船來臺,並與大陸地區駕駛該漁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行(詳本院94年5月5日訊問筆錄)。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大陸地區駕駛漁船之男子、偽造「陳其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6次偽造署押、指印(即3次偽造「陳其建」簽名及3次偽造「陳其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甲○於行使偽造「陳其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復基於同一偽冒「陳其建」之目的而於新竹市警察局陸務課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其建」簽名3枚、指印3枚之偽造署押犯行,2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又被告甲○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張(詳偵查卷第18頁,即94年度保管字第2216號),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陸務課調查筆錄(詳偵查卷第7頁)上之偽造「陳其建」簽名署押3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4年
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