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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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83、4699、49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
19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肆叁伍公克、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肆叁伍公克、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叁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間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處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每日在臺北縣、桃園縣轄區內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前開地點,以自製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9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於93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詢時主動供承而查獲(不構成自首);於93年10月28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為警採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
0.43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於93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0.33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二、證據:
(一)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4紙。
(三)照片4幀。
(四)扣押物品清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435公克、含塑膠袋毛重0.3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固於93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於93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6日21時許,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3年9月16日即已遭警察機關發覺,是被告於93年10月23日雖主動供承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