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竊取 黃慶木 所有
之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所竊得之鑰匙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