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把,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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