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一一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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