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八一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外出,惟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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