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
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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