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被 告 陳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
款使用,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尚餘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條款、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