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董添霖 原告 黃基銓 被告 黃忠信
黃 鄒月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董妍君
周春軒 林淑暖 楊淑芬 孫嘉敏 陳新榮 劉柏翔 林 尹羚 高季闈 陳姿伶 潘美玉 駱佩宜 林姵岒 蘇昱萍 蘇昱菁 王乃鈺 葉珮瑤 蕭汝茵 吳麗慧 陳怡婷 蘇鈺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忠信、 黃鄒月琴 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提出自訴,並無刑事程序存在,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何況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表證明因詐騙受害之事實,其請求難遽為採信。其餘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5號、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敘及被告等人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是應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詐欺之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原告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自訴,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件中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是原告在被告等人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