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崇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鹿隻養殖場飲用鹿茸血加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友人住處。黃崇耀在該友人家中用餐,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崇耀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崇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8毫克,以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分別於102年
5月1日下午6時許、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數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