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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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林伶珍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基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並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任被告信信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嗣原告於94年4月14日以書面辭去董事職位,被告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故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4月15日終止。詎被告信喜公司竟未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致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而有負擔法律義務之可能;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亦於被告信喜公司遭經濟部以96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誤認上開形式登記為真,而認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而課予原告報告被告信喜公司財產狀況及繳納被告信喜公司98年牌照稅款之義務。因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地位,其形式登記與實質情形有所不符,而陷於危險狀態,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確定狀態應可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2、又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然已於94年4月15日終止,被告信喜公司基於後契約義務,自應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原告董事解任登記之義務。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自94年4月15日起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基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3、被告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喜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原告前任被告信喜公司董事,已於94年4月14日以書面辭去董事職位,被告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故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已於94年4月15日終止;又因被告信喜公司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於96年10月8日前改選董事,致包含原告之所有董事當然解任,故原告至遲亦已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董事職位。被告信喜公司既然亦認定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4月15日終止,被告之董事職位甚至已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故被告信喜公司並無再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及必要。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審認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係依據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為形式上之認定,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實體法律關係並非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得審認,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任被告信喜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嗣原告於94年4月14日以高雄郵局2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信喜公司辭去董事職位,被告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被告信喜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後被告信喜公司因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於96年10月8日前改選董事,致包含原告之所有董事當然解任,被告信喜公司亦因有公司法第10條之事由,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以96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被告信喜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以100年10月21日南執乙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原告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被告信喜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復於101年5月9日以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清算人,通知原告繳納被告信喜公司98年度牌照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郵局25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101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被告信喜公司資料查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0年10月21日南執乙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1年5月9日通知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94年4月14日以高雄郵局2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信喜公司辭去董事職位,被告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則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終止與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一事,雖可認定,然本件訴訟中,被告信喜公司、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目前已非被告信喜公司董事一事,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爭執,顯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信喜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之全體董監事前已因任期屆至,未依經濟部所定限期改選完成,而自96年10月9日起當然解任,公司變更登記表已劃除董監事名單之資料,公示資料亦同步刪除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背面),對照被告信喜公司迄至96年10月22日始遭經濟部發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顯見被告信喜公司之登記事項,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原告現在或是於被告信喜公司遭廢止登記當時,仍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而須盡忠實執行董事或法定清算人職務之責,並因此負擔相關私法義務之虞,是亦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遑論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信喜公司間自94年4月15日起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基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仍以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而課予原告報告被告信喜公司財產狀況及繳納被告信喜公司98年牌照稅款之義務云云;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所以為上開行政行為,乃源於被告信喜公司積欠公法上稅款所致,業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固原以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0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因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具狀稱伊已於94年4月14日辭任被告信喜公司董事,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乃於同年月7日另以其為被告信喜公司「前董事」身分,發函通知原告說明辭職前公司之營運等情,有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12月20日南執乙94字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含附件)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其上載101年10月21日發函,應係100年10月21日發函之誤),顯見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亦接受原告之主張而以原告身為被告信喜公司之「前董事」身分,課予其公法上義務。據此,原告既自承其曾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則其「前董事」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不可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縱使認為原告為被告信喜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或法定清算人,而向其追徵被告信喜公司積欠之稅賦或命其說明被告信喜公司之財產狀況,此亦屬「公法」上之爭執,並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如認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上開行政執行行為有所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應不得以對被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手段,冀達免受行政執行之目的。
五、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1人申辦之。第1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為公權監督,且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亦得確保交易安全;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即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事,無非係要求被告信喜公司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之,顯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信喜公司間自94年4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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