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黃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黃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鍾黃傳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3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鍾黃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3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28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黃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黃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3公克,取樣
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289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於102年1月18日出具之編號D-1667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3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
28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3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第三波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此部分業經起訴)。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同時、地固為警同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1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100至101頁),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顯無任何關連,二者未存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是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