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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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明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45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0年1月24日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3月4日確定,再於102年2月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6條、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又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院字第12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之各款情形,即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於法院受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縱於該撤銷緩刑之裁定做成前,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法院仍應依職權判斷是否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做成裁定,自屬當然。查本件受刑人盧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諭知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為99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又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且受刑人前所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前之102年7月16日,即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縱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本院仍應就是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做出判斷,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20日及102年2月5日,2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273號判決及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先後於100年3月4日及
102年4月1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前案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與後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要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再就宣告刑以觀,前揭詐欺案件受刑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屬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所涉之刑,僅分別經宣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復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另查受刑人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後,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以前後2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難認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未實質舉證為由,而駁回聲請,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裁定卷宗,確認聲請人於該撤銷緩刑案件中並未提出除各判決以外之任何具體證據,以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亦同前情,顯然聲請人只要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