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徐麗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麗君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出具之序號竹三-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9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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