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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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何德亮
何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公司」)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公司」)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香港滙豐公司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台灣滙豐公司概括承受,台灣滙豐公司及香港滙豐公司並依規定於99年5月1日登報公告,業據提出前揭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在案,本件以台灣滙豐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德亮、何德剛於8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本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2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51萬5107元(即含本金251萬510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本票及帳務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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