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被告 林玄德
鄭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亦為學理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故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不得為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 陳慧卿陳德文 、林玄德、鄭義坤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4743號支付命令,陳慧卿、陳德文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部分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至於林玄德、鄭義坤部分,則仍繫屬於士林地院,此有該院之該卷宗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同一事件於102年11月25日在本院對被告林玄德、鄭義坤部分提起追加訴訟,顯係對系爭事件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其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又原告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前揭被告林玄德二人,顯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系爭事件之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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