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34號原告 施雲年 被告 潘意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記載,該款項為兩造另就同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尾款,顯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均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或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本質上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動產及給付買賣價款之訴訟,自宜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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