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朱呈原被告 李玟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24萬8,720元購買汽車,雙方約定分60期償還,按期繳款2萬912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方式於指定繳款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賠償被保險人81萬3,63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貸款信用保險單、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原告88年5月5日函、貸款信用險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