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6至9月間某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定期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定期尿液採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上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嗎啡之濃度非高,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受他次尿液採驗,未再檢出施用毒品反應,此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所稱一時受到誘惑吸了幾口海洛因,之後即未再碰觸毒品之說法,難謂無據,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