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15時45分許,騎用928-BHB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振興路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11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33353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乙○○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係搶黃燈,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的經過為何?)當時我是在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一間店家前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騎機車過去,下車站在店家前面路口舉發違規,當時看到萬壽路2段是紅燈,我看到有人騎機車從萬壽路2段往臺北方向過來,我現在忘記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該名男子就騎機車通過上開紅燈的路口,我在我站的地點將該名男子攔停下來,我就製單告發。」、「(你當時製發的舉發單上異議人有無自己簽收?)有。」、「(當時異議人對你舉發他闖紅燈這件事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有,他說他要通過這個路口時,看到的時候是黃燈,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你確定異議人騎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他的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是紅燈,該路口很大,差不多好幾十公尺。」、「(不是黃燈?)我看到的是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舉發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上前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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