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能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三能因失業數年,平日以打零工無生,生活困窘,其於民國100年2月13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沈梅子 正持鑰匙開門,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沈梅子手提之黑色皮包(內有悠遊卡1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3215元),得手後往美崙街方向逃逸,因沈梅子大聲呼叫救命,王三能始遭行經該處之 林政民 擋下,王三能見無法逃走,即將搶得之皮包丟在華榮街36號攤位前,惟仍遭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沈梅子遭搶之皮包。
二、案經沈梅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三能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沈海子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林政民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清冊各1份。
三、核被告王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係以徒手對年已71歲之老人沈梅子(民國00年生)行搶,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行搶之物亦經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時以被告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查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僅因平日打零工每月僅新臺幣
8千餘元,尚不足支付其日常生活租金、飲食之正常開銷,始臨時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本次係臨時起意而僅犯以1件之徒手搶奪案件,其犯行尚屬輕微,且查卷內並未有何被告懶惰成習之積極事證,是本院綜合所有客觀情狀,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